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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寻孝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寻孝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263号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法定代表人刘钧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男,1992年10月14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孝燕,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资源公司”)诉被告寻孝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昀辉,被告寻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资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补发被告2016年7、8月份工资;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吉首大学接受教育期间,到原告公司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并与原告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实习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不得超过乙方(被告)取得毕业证实践,凡超过部分期限,由乙方及其所在学校承担不利后果。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晚上在天下凤凰大酒店不幸摔伤。经被告申请,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仲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7、8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2、实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是在接受教育期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2、实习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不得超过被告取得毕业证时间,超过部分期限,由被告及其所在学校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实习补贴,不是工资;4、实习期结束后,符合公司职位要求并正式入职才能成为公司的员工。被告寻孝燕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实习协议书》,实习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大学毕业后继续留任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7月15日、8月16日分别向被告实发工资632.19元、1000元、1000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需补发原告2016年7、8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和8月16日分别支付1000元,不符合约定工资,甚至未达到湘西自治州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三、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尚且处在工伤休养期间,原告未与被告提前沟通就于2016年8月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注册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聊天记录;4、工资卡交易明细;5、工作周报;6、工作服照片;7、公司报销发票;8、毕业证;9、收据;10、就业证明函;11、证人证言;证据3-11均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2、实习协议书,拟证明实习期已满,实习协议已生效;13、公司QQ群中同事蒋杰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8、10、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民事举证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9、13,经审查,符合民事举证规则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询,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且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查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芙蓉资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登记住所地在湖南省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在吉首市设有办事机构。2016年5月13日,原告芙蓉资源公司给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出具该学院2016届毕业生寻孝燕的《毕业生就业证明函》。寻孝燕在大学毕业前夕即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实习协议书》,双方约定实习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不得超过乙方取得毕业证时间,凡超过部分期限,由乙方及其所在学校承担不利后果”,寻孝燕被暂行安排在湖南湘西从事项目专员工作,实习期1000元/月,双方约定实习期结束符合公司职位要求正式入职后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补发实习期内未发工资。被告寻孝燕2016年6月15日取得毕业证,并继续留任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正式入职手续。2016年6月28日,被告寻孝燕与同事在凤凰县出差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40天,原告公司垫付了寻孝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寻孝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房补贴的一部分费用共计536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7月15日、8月16日支付寻孝燕工资632.19元、1000元、1000元。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确认、工伤待遇赔偿等发生争议,寻孝燕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湘西州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08500元;请求原告补发少发的工资7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0000元;请求原告支付因违法辞退被告的赔偿金3500元和未提前通知辞退被告的补偿金3500元;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湘西州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7、8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以上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芙蓉资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即将大学毕业的原告寻孝燕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双方约定实习期结束符合公司职位要求正式入职后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补发实习期内未发工资,并为被告所就读的大学出具了《毕业生就业证明函》;被告取得毕业证后继续留任原告公司工作,按照原告芙蓉资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依法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要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陈述被告系在校学生,在履行《实习协议书》期间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条件、被告在原告处系进行社会实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告在签订《实习协议书》时已年满18周岁,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入职的工作岗位有年龄及学历等特殊要求,在被告取得毕业证后默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不影响双方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芙蓉资源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湘西州仲裁委裁决被告寻孝燕与被告芙蓉资源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湘西州仲裁委裁决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7、8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及不予支持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寻孝燕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限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寻孝燕2016年7、8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限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寻孝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寻孝燕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