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敖丽王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敖丽,王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98号原告:刘玉海,男,1977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丽,女,1984��10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运成,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刘玉海诉被告王运成、敖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冉玲珑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成、敖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拒绝签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家用建筑装饰安装材料用于室内装修,该工程装修完毕后的2年内,原告从不间断地向其催要二被���尚欠的货款24293元整,未果,经原告多方努力催要,被告之妻敖丽于2016年元月1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其尚欠金额为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运成、敖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成、敖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家用建筑装饰安装材料用于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敖丽于2016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欠条一张,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违约金,只要求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货单、调查笔录、2017渝02**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方购买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方因装修房屋所需,在原告方购买的建筑装饰安装材料以记账方式取发货物,然后统一结算支付货款,并且已结算出具了欠条。虽然被告方没有到庭,也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原告方所举示的证据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证据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同时,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王运成、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所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海货款22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敖丽、王运成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36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