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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白川与华培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川,华培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85号原告张白川,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杰,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培才,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白川诉被告华培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川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吕俊杰,被告华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川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倒树工作,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经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92462.40元(原告损失总计133424.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961.8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培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在金坛市薛埠镇仙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原、被告之间所可能的赔偿义务彻底理清,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倒树提供劳务,当天返程回家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当拖拉机行驶至被告家门口后,被告将拖拉机熄火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市薛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5月2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医疗费共计26086.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961.8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经金坛市薛埠镇仙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姑村调委会)主持调解,张爱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受伤理赔协议,主要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雇佣原告为其倒树,在回家到被告家门口准备下车时,原告不慎从拖拉机摔下受伤,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误工费12000元、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护理及营养费16500元、被告补贴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1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补贴原告295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底支付15000元,余款14500元于2015年12月上旬付清。被告于受伤理赔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补贴款15000元,剩余补贴款1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茅山地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医疗证明,载明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难以取出。受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常四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白川构成十级伤残;张白川误工期限为225日、护理期限为135日、营养期限为1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签订受伤理赔协议时,原告治疗未终结,伤情没有得到最终确认,现在经司法鉴定与协议中载明的数额相差甚大,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同时存在欺骗的嫌疑,原告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受伤理赔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理赔协议、出院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被告倒树提供劳务,在返程下车时,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理赔协议系其在受欺骗的情形下签订,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133424.24元,而根据受伤理赔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5461.80元,故原告主张受伤理赔协议显失公平也缺乏事实依据。受伤理赔协议系在仙姑村调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此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伤理赔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受伤理赔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补贴款14500元,被告未能按照受伤理赔协议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事故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4500元的其余损失77962.40元(92462.40元-1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培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白川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白川负担890元,被告华培才负担16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1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