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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874号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仙女街旁。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洁、文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6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的违约金65681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继续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平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娄底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其名称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等。2012年,娄底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益紫檀二期项目部(需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十一号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先款后货。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需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总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娄底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益紫檀二期项目部在需方处加盖印章,禹少初在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桂东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3月11日,娄底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益紫檀二期项目部进行对账,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益紫檀二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东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欠娄底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7618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61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自对账第二日(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为宜。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益紫檀二期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开平公司承担。被告开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18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余款由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