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12层101内1235室。法定代表人: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南路西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11楼。负责人: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上诉人核对财务账目后发现,上诉人于本案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偿还过10000元的本金,一审多判决了1万元本金给被上诉人。二、中鑫公司以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吸收公共存款约1.7亿元,涉及群众近700余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份不能向群众兑付本金,导致大量群众到市、区政府上访维权。己经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列为未立案涉嫌非法集资企业。2016年5月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针对中鑫公司以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非法集资成立工作组,工作组设在区残联,由区残联负责处理该公司非法集资有关工作和事务。目前区残联正在对该公司进行储户登记核实,资产摸底调查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的若干意见》(平处非规领办2016第11号)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结合该公司实际情况和信访稳定大局,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方俊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多判的10000元本金,一审中并未主张;2、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并未在公安机关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方俊向一审法院以中鑫公司、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为被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和利息11.7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偿清所有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7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偿清所有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三代偿被告一、被告二上述债务;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1月3日,原告方俊撤回对泓丰焦化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方俊作为甲方,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泓丰焦化厂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中鑫融资租赁借2014第01077A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乙方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为第一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向原告方俊出具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方俊人民币17万元,收到日期2014年9月2日,借据载明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借方俊17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另,原告当天通过POS机刷卡17万元,包含中国工商银行刷卡2万元,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刷卡15万元。2015年1月3日,原告方俊作为甲方,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泓丰焦化厂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中鑫融资租赁借2014第01120A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乙方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为第一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向原告方俊出具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方俊人民币30万元,收到日期2015年1月3日,借据载明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借方俊3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另,2014年7月4日原告当天通过POS机刷卡30万元,包含中国工商银行刷卡2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刷卡2.5万元,中信银行3.5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合同中中鑫公司、中鑫平顶山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两份借款合同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47万元款项系由案外人任喜平介绍与燕山湖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燕山湖商贸公司系任喜平的公司,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时任喜平系其公司的客户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喜平与燕山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任喜平作为二被告公司客户经理,持有被告公司真实印章,原告方俊有充分理由相信任喜平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故案外人任喜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记录与借据、收据,该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综合以上,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方俊借款47万元。根据借据显示,原、被告借款利息系月利率20‰,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故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0‰计算。另,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共同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客户维权(授权)代表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鑫公司下属公司泓丰焦化厂与客户达成还款协议书,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未立案但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该协议属于经公司帮扶单位平顶山市中兴路办事处斡旋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请求判令方俊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第二组证据:1、新华区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函一份,函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和解,按照第一组证据来履行;2、新华区未立案涉嫌非法集资企业工作组县级领导分包表一份,以证明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为政府帮扶企业;第三组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方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出借款项转至指定帐户,中鑫平顶山分公司出具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诉称已归还10000元本金,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中鑫公司、中鑫平顶山分公司虽诉称其已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列为涉嫌非法集资企业,但同时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经本院与平顶山市新华区防范和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相关工作组协调,相关工作组确认,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目前仅是被政府作为监管企业派驻工作组进驻,公安机关未立案,并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鑫公司及中鑫平顶山分公司要求判决本案按照其提交的还款计划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