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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常明与王治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明,王治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206号原告李常明,又名李长明,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庆鲜,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妻妹。被告王治丰,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常明与被告王治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鲜到庭,被告王治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明诉称,2014年春,原告与他人前去被告工地务工,原告找被告结账,被告说钱紧张,后边一定给清。之后原告和几名伙伴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打出欠款条,并在欠据上签名。2015年7月25日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到手,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2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治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年底未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治丰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李长明39.7×130合款5161-900下欠:4261王治丰2015.7.25”,该欠款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261元有工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常明工资款4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治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