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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48号原告:杨XX原告:杨XX原告:杨XX原告:杨XX原告:杨XX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809385566Y,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华街48号。负责人:张海,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206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500元、受害人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30660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0时许,武X驾驶冀R516**/冀R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行驶至国道208线485公里大同市马站铁路高架桥下时,该车辆制动失效后侧翻,造成武X当场死亡,并将原告之父杨XX当场被车辆所载货物砸死,晋B564**/晋BS0**挂车砸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1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R516**/冀R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xx系武X妻子。被告刘xx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6480元的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应当按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摩托车车损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应当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0时许,武X驾驶冀R516**/冀R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行驶至国道208线485公里大同市马站铁路高架桥下时,该车辆制动失效后侧翻,造成武X当场死亡,并将原告之父杨XX当场被车辆所载货物砸死,晋B564**/晋BS0**挂车砸坏受损的交通事故的案件,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1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冀R516**/冀R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杨XX收到过被告刘xx支付的丧葬费2648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杨XX户口登记簿显示是农户,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杨XX是农业户口,根据《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本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参考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死者杨XX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是1943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72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8年,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的年龄73岁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抚慰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多张发票连号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5、摩托车损失,为证明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了2011年购买车辆时的收款收据,结合摩托车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以及毁损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为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供了杨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XX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期限为1个月,加盖印章也不是财务部门的印章,杨XX的误工证明文件加盖印章位置位于证明最下方,不符合常理,并且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凭证、近期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因丧葬事宜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中李X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矿通风科,行业种类属于采矿业,故李X误工费计58198元÷12个月×1.5个月=7275元,杨XX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动力厂,行业种类属于制造业,杨XX误工费计41093元÷12个月×1.5个月=5137元,上述误工费合计12412元。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武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26480元,已由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17854元×8年=14283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1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6、受害人摩托车损失90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9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832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34624元,其中丧葬费26480元已由本案被告刘xx替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8144元,向被告刘xx支付26480元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死亡赔偿金82832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xx垫付的丧葬费26480元;四、驳回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