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家瑞与李丽娜等4人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家瑞,李丽娜,袁伟,袁兆恩,徐艳秋,陈星晨,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家瑞,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李丽娜,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袁伟男,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袁兆恩,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徐艳秋,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陈星晨(曾用名陈晨),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电院小区9号楼169号。法定代表人:于家良,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于家良,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电院小区。复议申请人于家瑞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与陈星晨、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电驾校)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2013)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丽娜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129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东电驾校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于家良和于家瑞是该企业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合伙人。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12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追加于家良、于家瑞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之规定,东电驾校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执行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于家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电驾校与东北电力大学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无法追加东北电力大学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东电驾校没有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亦没有查到该校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时,于家瑞是东电驾校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合伙人,是对该合伙企业依法承担义务的公民,虽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变更合伙人为于家良,于家瑞仍应承担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追加于家瑞为被执行人不影响本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关于于家瑞要求撤销失信被执行人登记及限制高消费令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活动。因此,于家瑞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于家瑞的异议请求。于家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吉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于家瑞不是一、二审判决的当事人,申请人也未在一、二审期间向于家瑞主张权利,在执行阶段也未要求追加于家瑞为被执行人,法院追加错误。于家瑞现已不是东电驾校合伙人,异议裁定中认定于家瑞虽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变更合伙人为于家良,但于家瑞仍应承担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未经调查核实,于家瑞已将股份转让,追加错误。2.本案执行时,东电驾校一直正常营业,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未调查核实及采取执行措施直接认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与事实不符。3.东电驾校与东北电力大学签订了合作开办学校的协议,且向其缴纳管理费,应追加东北电力大学后勤集团为被执行人,相关证据于家瑞已向法院提供,不予追加错误。4.船营法院将于家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程序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于家瑞尚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其存款及工资在未被列为被执行人时已被法院冻结,认为其拒绝履行与事实不符。5.被执行人陈星晨现已具备偿还能力,法院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要求于家瑞提供其财产下落不符合规定。6.船营法院对异议未组织听证,导致事实未查清。本院查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12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于家瑞账户存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12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于家瑞账户退休金3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留生活费1000元)。于家瑞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吉02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于家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2执复57号裁定,撤销(2016)吉02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129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于家良、于家瑞为被执行人。于家瑞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吉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另查明,东电驾校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于家瑞是该企业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3月24日,东电驾校将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于家瑞变更为于家良。2016年5月9日,东电驾校将于家瑞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吴志财的情况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核准备案。本院认为,东电驾校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家瑞作为这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虽然于2016年5月9日将股权转让给吴志财退出合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发生于其退伙前,于家瑞仍应对东电驾校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之规定,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于家瑞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该追加行为与是否可追加东北电力大学为被执行人无关,如其履行义务后认为应向东北电力大学追偿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提出在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提出。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家瑞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爱忠审判员刘任成代理审判员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