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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必有、刘小会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有,刘小会,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772号原告:黄必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刘小会,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负责人:陈劼,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志东,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必有、刘小会与被告李强、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必有及原告黄必有、刘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李林泽,被告李强,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必有、刘小会(以下简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8915.5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88915.52元由被告李强赔偿,扣减被告李强已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实际还应赔偿56684.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黄某的父母。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强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昆富线由虹溪镇方向驶往新哨镇方向,04时16分行至昆富线K213+500米云G×××××号车的车厢后门销子脱出,车厢后门向左侧甩开与金浩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海晨)的车上人员及李皓栋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陈春文)的车上人员相撞,造成杨海晨、黄某当场死亡,李皓栋及陈春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强驾驶云G×××××号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30分,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氏集团弥勒服务部将云G×××××号车及被告李强查获归案。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皓栋、金浩、杨海晨、黄某、陈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强,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诉讼时我们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有误,特当庭申请将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由164840元变更为527460元。被告李强辩称:1.我对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号车的所有人是我,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3.我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黄某的丧葬费32231.5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李强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理赔。3.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强、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皓栋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导致黄某当场死亡;2.云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3.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4.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二原告确认被告李强垫付黄某的丧葬费32231.5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列举经被告李强、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黄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报红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皓栋主张的赔偿方式有异议。针对有争议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李强、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黄某的父母。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强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昆富线由虹溪镇方向驶往新哨镇方向,04时16分行至昆富线K213+500米云G×××××号车的车厢后门销子脱出,车厢后门向左侧甩开与金浩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海晨及李皓栋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皓栋及乘车人黄某、陈春文相撞,造成杨海晨、黄某当场死亡,李皓栋及陈春文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强驾驶云G×××××号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30分,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氏集团弥勒服务部将云G×××××号车及被告李强查获归案。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皓栋、金浩、杨海晨、黄某、陈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予以解决。另查明,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强,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李皓栋的父亲李光生,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金浩的父亲金保华,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李皓栋、金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李皓栋、被告李强的体内血液未检出乙醇含量,金浩的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65.0毫克/100毫升血液。经云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驾驶的云G×××××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海晨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性颅脑损伤死亡。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皓栋、所有权人金保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金浩、所有权人李光生及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陈春文的意见,陈春文明确表示其损失较小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分享保险赔偿款。黄某死亡后,被告李强垫付黄某的丧葬费医疗费32231.50元。审理中,二原告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164840元变更为527460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皓栋、金浩、杨海晨、黄某、陈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强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浩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分享赔偿限额内分别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强赔偿。但事故中金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皓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光生对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金浩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存在一定错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保华对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皓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也存在一定错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某明知李皓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去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强赔偿80%,二原告及金浩、李光生、金保华分别承担2.50%,由李皓栋承担10%,但二原告明确表示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金浩、所有权人李光生、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及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金保华、驾驶人李皓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自行承担,是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在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责赔偿限额内自行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8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陈春文明确表示其损失较小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分享保险赔偿款,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由本案二原告及(2017)云2504民初533号原告李皓栋及(2017)云2504民初775号原告杨红福、赵云芬分享。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杨海晨生前是昆明卫生职业学院2015级在校学生,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比照杨海晨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二原告为黄某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黄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61035.5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401.69元,由二原告在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自行承担8928.52元,不足504705.31元由被告李强赔偿80%即403764.2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0941.06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强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李强实际赔偿37153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必有、刘小会的经济损失561035.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47401.69元,由被告李强赔偿403764.25元,扣减被告李强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被告李强实际赔偿371532.75元,由原告黄必有、刘小会自行承担109869.58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必有、刘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黄必有、刘小会负担1191元,由被告李强负担3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