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顾红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470号原告:顾红芳,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李晓东,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彦,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参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艳,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参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红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彦、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红芳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2月15日18时00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出龙吴路西约30米事故的当事方顾红芳骑行电动自行车鲍某驾驶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所有车牌号KL9XXXX别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红芳无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顾红芳左肩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顾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赔偿下列损失合计189,054.50元,平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5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2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30日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为就诊、鉴定支出医疗费6,070.50元凭据主张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衣物损失5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凭据主张,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顾红芳诉称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具体赔偿责任承担鲍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同意由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承担顾红芳超出保险范围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顾红芳垫付费用急诊医疗费近500元(另行申请理赔)、车辆修理费1,200元(已理赔)无关于顾红芳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平安产险公司意见合计认可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凭据认可6,070.5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8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凭据认可2,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出龙吴路西约30米事发经过顾红芳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鲍某由东向南驾驶肇事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事故后果顾红芳人伤车损、肇事轿车车头受损肇事轿车投保情况平安产险公司承保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鲍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红芳无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顾红芳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肩外伤,予以对症处理,后又门诊复查伤情共九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关节穿刺术等治疗,最后一次就诊为2016年3月21日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6,070.50元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顾红芳因本起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鉴定费用2,000元(2016年5月5日支付)户籍类别顾红芳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评残时未满60周岁劳动收入顾红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上海市XXX公司徐汇区分公司代缴,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由中国XXX集团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分公司代缴;顾红芳账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2016年1月至4月月均收入为7,187.40元,2015年度月均收入为13,320.60元,其中2015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为13,798元;顾红芳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载明,每月收入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岗位绩效、奖金、综合奖励等,2016年1月收入包含春节加奖等诉讼支出2017年3月16日,顾红芳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庭审中,顾红芳接受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和平安产险公司除误工费以外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顾红芳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平安产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顾红芳主张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替代直接侵权人鲍某承担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60,000元合计94,553元,均属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据顾红芳举证,本起事故确已造成其正常收入减少,但其主张标准尚缺乏充分依据,且每月收入波动性较大,包含项目内容亦有差别,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对比2015年和2016年前四个月月均收入差额,确定按每月6,610.60元计算33,053元护理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1,2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070.50元合计7,870.50元,均属交强险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属交强险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商业三者险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红芳损失102,62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顾红芳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承担104,623.50元;空军驻沪军代局管理处应赔偿顾红芳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顾红芳损失104,623.5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顾红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顾红芳已预交),由顾红芳负担1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