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显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显彪,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传唤,同年2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胡显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日,被告人胡显彪伙同聂某、喻某、李某(另案处理)、郭某(在逃)从江西窜至本市步行街等地扒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胡显彪扒窃金额为人民币1319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7日下午,郭某向被告人胡显彪和喻某提议到浏阳实施盗窃,喻某又电话邀集了聂某,四人一同前往浏阳。由郭某联系司机卢某驾驶牌号为赣C1XX**的大众轿车负责接送,事先约定支付司机的报酬及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由被告人胡显彪和聂某、喻某、郭某四人平均分担。四人搭乘卢某驾驶的轿车从江西来到浏阳步行街,按事先安排分成两组,即被告人胡显彪与郭某一组,聂某与喻某一组,分头实施盗窃,卢某则在车上等候。当晚7时左右,在本市才常广场附近,由喻某望风,聂某扒窃了女青年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VIV0**手机,随即将该手机转移至尾随的喻某手中,并由喻某将手机转移至卢某车上。当日,被告人胡显彪与聂某、喻某、郭某搭乘卢某的轿车返回江西万载。途中,喻某将被盗手机交由郭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聂某分得赃款600元,喻某分得赃款400元。剩余300元作为分担的交通费支付给卢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6年11月19日下午,郭某向被告人胡显彪和喻某、聂某提议到浏阳实施盗窃。郭某又联系卢某要其开车送他们到浏阳,卢某因有事遂委托其朋友李某开车往返。李某明知被告人胡显彪等四人系来浏阳实施盗窃,仍接受卢某委托,驾驶牌号赣C1XX**的大众轿车搭载被告人胡显彪等四人从江西来到浏阳。之后,仍由被告人胡显彪与郭某一组,聂某与喻某一组,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则将车停在本市鼎鹰街附近等候接应。当晚7时左右,在本市步行街上,由喻某望风,聂某先后扒窃了女青年陶某的1台Iphone6手机、妇女陈某的1台OPPOA**手机和女青年谭某的1台OPPO**手机,并由喻某依次将这3台手机转移至李某驾驶的车上,李某再将手机放入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另,在本市人民医院附近、北正路附近,由被告人胡显彪望风,郭某先后扒窃了女青年邓某的1台VIVOX**手机、妇女李某1的1台Iphone6plus手机和女青年陶某1的1台VIV0X**手机,并由被告人胡显彪依次将以上手机转移至李某驾驶的车里,放在前排座椅后的袋子中。在被告人胡显彪转移被盗手机后,郭某又在本市步行街附近扒窃了女青年陈某1的1台OPPOA**手机。事后,被告人胡显彪与聂某、喻某、李某、郭某准备驱车离开浏阳时,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上前将聂某、喻某、李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显彪与郭某趁机逃脱。公安机关当场从牌号赣C1XX**大众轿车主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搜出3台被盗手机,前排座椅后的袋子中搜出4台被盗手机,后依法将该7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OPPOA53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OPPORM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80元、VIV0X5M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OPPOAWM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以上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275元。2017年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显彪主动到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显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袁某、陶某、谭某、陈某、邓某、李某1、陶某1陈述;被告人胡显彪及同案人聂某、喻某、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显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扒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显彪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显彪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显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显彪退赔袁某损失人民币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