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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训海与杨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海,杨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25号原告:李训海,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守利,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训海诉被告杨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海的委托代理人杜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海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王某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并于当时立据,言明一年归还本息,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一年利息后,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扣除己付一年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杨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迹未向本院提交抗辨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当时约定的月息两分、一年还清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找到证人由证人带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证人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被告并当时立据给原告,言明一年归还本息,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一年利息后,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守利向原告李训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守利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训海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