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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正远与陈惠娟、吴国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远,陈惠娟,吴国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473号原告赵正远。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惠娟。委托代理人林国富。被告吴国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远与被告陈惠娟、被告吴国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陈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正远诉称,2017年1月9日14时48分许,赵正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咸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陈惠娟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100元。被告陈惠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惠娟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48分许,赵正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咸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陈惠娟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正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惠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国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正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0000元,车损101200元,施救费805元,复印费6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山恒源(2017)鉴定评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V×××××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7138.00元整,金额大写:柒万柒仟壹佰叁拾捌元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重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复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复印费票据、车损重新评估报告、被告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惠娟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正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正远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正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8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12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值7713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7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9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重新评估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保险公司为了减轻自身赔偿数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被告陈惠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5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7971.50元。被告吴国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远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正远其余损失75943元的50%,计款37971.50元;三、驳回原告赵正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陈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