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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启华诉唐志宏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启华,张智森,唐志宏,上海柯思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启华(SHENQIHUA),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智森(ZHANGJOHNSHISHENG),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宏(TANGZHIHONG),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锡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柯思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3号二层B10室。法定代表人:唐志宏(TANGZHIHONG),董事长。上诉人沈启华、张智森因与被上诉人唐志宏、被上诉人上海柯思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思拓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启华、张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根、被上诉人唐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宋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思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启华、张智森上诉请求:对于被上诉人唐志宏要求撤销的“2016年3月11日董事会决议”,两名上诉人沈启华、张智森及被上诉人唐志宏、柯思拓公司均认为该决议无效,在本案诉讼各方对该决议无效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该决议予以撤销,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对于原审法院撤销柯思拓公司“2016年3月11日董事会决议”,意味着原审法院认为该董事会具有变更董事长的职权,如果董事会无该职权,即不能设立这个法律关系,对于“没有”的东西,当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可是原审法院又指出该董事会不具有变更董事长的职权,这就在逻辑上陷于自相矛盾。对于原审法院认为柯思拓公司的董事会不具有变更董事长的职能,这是对公司章程的误解,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董事长由股东会决定,柯思拓公司的章程亦未规定董事长由股东会决定,柯思拓公司的章程只是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系股东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职权范围”,从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的规定,是推导不出关于董事长的变更也由股东会决定这样一个结论的,柯思拓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董事长由股东会决定,却明确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在如此语境中,“设”即产生之意,即由董事会产生董事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志宏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唐志宏辩称: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两名上诉人在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损害公司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柯思拓公司未作答辩。唐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柯思拓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董事长任免的决议;2、柯思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思拓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唐志宏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沈启华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张智森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柯思拓公司董事会由唐志宏、沈启华、张智森组成,其中唐志宏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柯思拓公司监事由严桉担任。柯思拓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股东会会议上作出的所有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否则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职责包括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3年,可以连任,投资方在委派或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董事会决议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公司股东会委派,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解聘……2016年3月11日,沈启华、张智森形成“上海柯思拓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免去唐志宏的董事长职务,任命沈启华为新任董事长。该决议中另记载:“因唐志宏不履行董事长职务,本次临时董事会由董事沈启华、张智森提议召集,并推举沈启华主持,电话会议过程中打通了唐志宏的电话,但唐志宏拒绝参加会议。”审理中,沈启华、张智森提交了2016年3月27日董事会决议一份(由沈启华、张智森签字),决议内容与2016年3月11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相同,该决议中记载:“唐志宏中途离开,拒绝参与进一步讨论,并拒绝在出席会议一栏中签名”。对此,唐志宏表示不认可该份董事会决议,他既没有参加,也不知晓该决议内容,且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沈启华、张智森作出2016年3月11日的决议后给唐志宏及柯思拓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唐志宏坚持要求撤销2016年3月11日的决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外商合资企业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该企业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应否予以撤销。对此,应审查董事会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柯思拓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本案中,召开柯思拓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两名董事即沈启华、张智森确认未能提前十五日通知唐志宏召开董事会,因此,系争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根据柯思拓公司的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系股东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职权范围,故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由此,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应予以撤销。至于沈启华、张智森在审理中提出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已经作废,唐志宏针对该份决议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因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实际已经作出,即使作废或自行撤销,也须经董事会再次决议并就撤销系争决议形成有效决议,沈启华、张智森另行作出的决议不能替代公司意志。故一审法院对沈启华、张智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唐志宏要求撤销沈启华、张智森以柯思拓公司名义作出的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沈启华、张智森以柯思拓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上海柯思拓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思拓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柯思拓公司“2016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针对两名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各方均认为涉案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对该决议予以撤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志宏以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撤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两名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柯思拓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柯思拓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十五天前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而两名上诉人召开董事会会议未能提前十五日通知被上诉人唐志宏,即系争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也是以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判决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并无不当;即使柯思拓公司董事会有权任免董事长,召集程序的瑕疵也不能抹杀,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两名上诉人所提的原审法院认定“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有误一节,本院认为,柯思拓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但此处仅规定了董事的选举和更换,与董事长无关,由该条规定推导不出董事长的任免是股东会的职权;柯思拓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3年,可以连任。投资方在委派或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该条也并未规定董事长的任免程序。柯思拓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并无明确规定,从现行公司法规定和柯思拓公司章程,原审法院认定“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这样的结论,依据不足。在公司治理之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扩大解释公司章程会导致公司治理的僵局,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发展,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启华、张智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启华、张智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 德 鸿审判员 贾 沁 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陆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