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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敬文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敬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敬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审判员郭小霞、人民陪审员冯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马志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旭某某、被告人宋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敬文及其同伙(女,身份未查清)在屯留县麟绛镇南街村见陈某某戴着金项链、金戒指,便决定对其实施诈骗。宋敬文当着陈某某的面,将事先丢在地上装着冥币的钱包捡起来,随后,宋敬文的同伙也走过来,称也看到宋敬文捡钱。宋敬文和同伙将陈某某叫至一偏僻巷子,骗陈某某一起分钱。宋敬文让陈某某给他数钱,把钱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称没有钱,宋敬文就骗其将身上的金戒指和金耳环拿下来交给他,并将捡到的钱包交给了陈某某,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打开钱包发现是冥币。2、2016年11月25日下午,宋敬文伙同两名女子(身份未查清)窜至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集会。16时许,宋敬文的一个同伙走到旭某某面前,故意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方便面袋子丢在地上,随后宋敬文从旭某某身后过来,当着旭某某的面快速捡起袋子,之后,宋敬文的另一个同伙也过来说她也看见了,问捡的是什么。宋敬文故意将袋子解开漏出一个小口子让旭某某看,让其误以为袋子里装的是人民币。宋敬文把这个袋子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并说去偏僻的地方分钱。旭某某跟着宋敬文及其同伙到了南渔泽村舞台后的一个巷子。在巷子里,宋敬文将装有冥币的塑料袋让旭某某拿着。此时,假装丢钱的女子也来到巷子里,称他们三人捡了她丢的钱,宋敬文则称他们没有捡,是陪着旭某某来修耳环的,并伸手将旭某某的左耳环和金项链摘下,另一个同伙将旭某某的右耳环摘下。之后,宋敬文同两个女子先后找借口离开巷子。后旭某某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冥币。经鉴定:旭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886.18元;陈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3582.77元。公诉机关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敬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敬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敬文及其同伙(女,身份未查清)在屯留县麟绛镇南街村见陈某某戴着金项链、金戒指,便决定对其实施诈骗。宋敬文当着陈某某的面,将事先丢在地上装着冥币的钱包捡起来,随后,宋敬文的同伙也走过来,称也看到宋敬文捡钱。宋敬文和同伙将陈某某叫至一偏僻箱子,骗陈某某一起分钱。宋敬文让陈某某给他数钱,把钱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称没有钱,宋敬文就骗其将身上的金戒指和金耳环拿下来交给他,并将捡到的钱包交给了陈某某,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打开钱包发现是冥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环、千足金戒指价值3582.77元。2、2016年11月25日下午,宋敬文伙同两名女子(身份未查清)窜至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集会。16时许,宋敬文的一个同伙走到旭某某面前,故意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方便面袋子丢在地上,随后宋敬文从旭某某身后过来,当着旭某某的面快速捡起袋子,之后,宋敬文的另一个同伙也过来说她也看见了,问捡的是什么。宋敬文故意将袋子解开露出一个小口子让旭某某看,让其误以为袋子里装的是人民币。宋敬文把这个袋子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并说去偏僻的地方分钱。旭某某跟着宋敬文及其同伙到了南渔泽村舞台后的一个巷子。在巷子里,宋敬文将装有冥币的塑料袋让旭某某拿着。此时,假装丢钱的女子也来到巷子里,称他们三人捡了她丢的钱,宋敬文则称他们没有捡,是陪着旭某某来修耳环的,并伸手将旭某某的左耳环和金项链摘下,另一个同伙将旭某某的右耳环摘下。之后,宋敬文同两个女子先后找借口离开巷子。后旭某某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冥币。经鉴定:被害人旭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环、千足金项链价值5886.1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敬文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旭某某赃款5886.18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赃款3582.77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敬文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屯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基本情况。2、旭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该二人在被宋敬文等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陈某某、旭某某提供的被骗首饰的发票,证明被骗首饰的购买价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敬文的身份情况。5、被害人旭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害人从12张照片、7名羁押人员中准确辨认出诈骗她们财物的就是被告人宋敬文。6、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敬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敬文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8、被害人旭某某和陈某某的谅解书,证明鉴于被告人宋敬文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敬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9、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旭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环、千足金项链价值5886.18元;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的千足金耳环、千足金戒指价值3582.77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其丈母娘(旭某某)的金项链、耳环被人骗走了,之后旭某某就叫其来到附近的集市上找。2016年12月4日下午在南渔泽集市上,其和旭某某先从东边走到西边,从西边往回返时,旭某某认出了一名中年男子,对其说就是这名中年男子诈骗了自己的项链和耳环。当时中年男子相跟着两名妇女,他们感觉到了有人跟踪便开始跑。两名妇女从旁边的巷子里跑了,其扑倒了那名男子,问中年男子项链和耳环的下落,这名男子不承认,还用力挣扎想跑掉,之后其用旁边地摊上的松紧带绑住了中年男子的手,然后拨打110报警,将该男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11、被害人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宋敬文诈骗其二人的过程。12、被告人宋敬文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敬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敬文当庭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敬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敬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郭小霞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