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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益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益红,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益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益红无证驾驶禁止载客的低速三轮货车在万年县石镇镇蒋家村三岔路口搭乘同村村民蒋某和被害人曹某,途经叶家村土地庙水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使得乘坐在货车车斗上的被害人曹某甩落,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益红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并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益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叶益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万年县社区矫正办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万年县社区矫正办经调查评估,向本院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叶益红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克林的证言、被告人叶益红的供述、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益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益红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益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均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