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王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均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征得被告人王均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均原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80路公交车),由本市张湾区凯旋大道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凯旋大道与车城西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将沿车城西路由张湾往红卫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撞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颈髓折断死亡。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均及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均及所在单位已赔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51667.45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王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10报警记录、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6】第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十公交复字(2016)075号)、被告人王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爱【2016】痕鉴字第2199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爱【2016】车鉴字第1722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爱【2016】痕鉴字第2200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被告人王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王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均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