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2013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因吸毒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路×××号其家中,先后容留李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3次。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累犯、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