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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亮与被告李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93号原告:张亮,男。被告:李长勇,男。原告张亮与被告李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长勇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今;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经案外人廉广宏介绍,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长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长勇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张亮借款20000元,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长勇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亮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