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爱社、汪胜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爱社,汪胜利,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南溪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爱社,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汪胜利,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南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溪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7497411-6。负责人:李希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曹爱社、汪胜利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南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溪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爱社、汪胜利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单方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至今,申请人一直未经营水塘养殖业,而是租用水塘周边他人土地养鸭、养羊,为此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违约,应当给予申请人赔偿和补偿,两项共计人民币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溪南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1.水塘租赁合同已解除,曹爱社、汪胜利并未将水塘交还,每年都在正常养殖水产,卖鱼、让人垂钓,也未支付占用期间租金。2.屯溪区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已酌情减免部分租金作为对曹爱社、汪胜利的补偿。3.原判没有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已向曹爱社、汪胜利依法送达。曹爱社、汪胜利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曹爱社、汪胜利在本案未上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曹爱社、汪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爱社、汪胜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查秋月审判员 汪文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爱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