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史改变与赵阳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改变,赵阳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05号原告:史改变,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阳阳,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史改变诉被告赵阳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改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被告赵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强、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改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50.11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633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7时许,在线××库区乡万安村路口,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豫C×××××号五菱多用途乘用车将步行中的史改变撞伤。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史改变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不符合鉴定流程,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赵阳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7时,在线××库区乡万安村路口,赵阳阳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史改变撞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阳阳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史改变无责任。原告史改变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4、5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89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医嘱:1、主双拐适当下床活动个,2、继续口服相关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1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521.11元。被告赵阳阳垫付9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后经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史改变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改变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董彦玲,系原告之子,在栾川县永屹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417元,因参与护理原告,工资已停发。赵阳阳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阳阳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史改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阳阳承担。被告赵阳阳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史改变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用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董彦玲系栾川县永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17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就原告史改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2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1780元,3、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4、护理费89天×(3417元÷30天)×1人=10137.1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可确定为120天,120天×(28849元÷365天)×1人=9484.6元,6、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改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37.1元、误工费9484.6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阳阳赔偿原告史改变医疗费75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10191.11元,扣除被告赵阳阳已垫付的9000元,下余119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改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赵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