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2民初2192号起诉人王欢,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王欢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刘志国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一直在起诉人处共同生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刘志国有好赌的恶习,在2010年其复员后仅几个月的时间,便将复原费用全部输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刘志国也向起诉人保证以后改正,但刘志国好赌的恶习并未改掉,只是赌资变小,次数减少。起诉人认为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刘志国缺乏家庭责任感,才导致其未改掉好赌的恶习。为此,起诉人试图通过双方共同生育孩子来促其改变,故登记结婚。但事与愿违,在婚后刘志国却未曾改变,双方发生矛盾的次数日益加剧,在2015年4月发生争吵后,刘志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起诉人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刘志国的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的归属地是邯郸市成安县。起诉人另提交了一份定州市西城区王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自2009年王欢与刘志国结婚至2015年4月期间,刘志国一直生活在王庄子社区。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刘志国离家出走,分居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起诉人未提交刘志国户籍所在地在定州市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亦未在定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