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任定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定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定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定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定伟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定伟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熬某,事故致熬某当场死亡,刘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固始县公安局认定任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任定伟电话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从事故现场将任定伟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定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张志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很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非羁押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定伟持B2E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S×××××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熬某,事故致熬某当场死亡,刘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任定伟在现场电话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从事故现场将任定伟传唤到案。当日,任定伟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任定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2017年1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定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熬某、刘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分别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任定伟与刘某、熬某的儿子刘礼友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任定伟一次性赔偿刘某、熬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3万元,刘礼友等人对任定伟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定伟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任定伟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任定伟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任定伟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任定伟驾驶车辆的情况。6、驾驶证、行车证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任定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无前科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定伟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任定伟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10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被告人任定伟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刘某、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其死亡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定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定伟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任定伟肇事后主动在现场报警,并等待警察的到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志东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