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清来诉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来,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30号原告:余清来,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被告:刘东,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原告余清来诉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清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刘东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系朋友。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且承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4000元,尚欠21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东未答辩。原告余清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于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现被告已还4000元,尚欠21000元;3、申请证人左文琪出庭作证,证明与证人一起去被告处问钱,并且也证明了欠条的合法性。证人左文琪证言:原告叫他开车到临川区罗针镇向被告要钱,后他与原、被告一起回到市内,在赣东宾馆被告的办公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也说会慢慢还钱。被告刘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上述证据附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均系国珍公司兼职员工,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中支公司做客服,被告做药品代理,办公室设在赣东宾馆。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第一次现金20000元,第二次是信用卡支付10000元,后刘东用自己的信用卡还了5000元,所以共欠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4000元,尚欠21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给原告,其拖延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由于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清来借款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