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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怀玉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怀玉。辩护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怀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怀玉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怀玉因欠青州市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债务无力偿还,双方商定并签订协议由徐怀玉用煤炭抵偿李某某欠款。同年9月2日,被告人徐怀玉未经青州市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和同意,利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并以该厂名义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因供煤价格问题于同年9月27日补签一次),骗取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煤场供煤共计1560.72吨,价值710127.6元,被告人徐怀玉向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青州市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入库单,并将上述全部煤炭抵偿了所欠李某某的债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用于煤炭购销合同及入库单上的“青州市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怀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青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公司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证明、公章证明、付煤款记帐凭证、入库单、煤炭购销合同、过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玉为偿还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怀玉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徐怀玉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怀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怀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怀玉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