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洪春与金枫、刘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春,金枫,刘飞,刘兵,索卿,索某,范洪芳,朱一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吕洪春,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枫,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刘飞,男,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兵,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索卿,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索某,男,200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索某母亲),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炀,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芳,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中,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敏,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一峰,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吕洪春与被告金枫、刘飞、刘兵、索卿、索某、范洪芳、第三人朱一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30日、2017年2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施清远,被告金枫,被告索连江(已死亡)、范洪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中及第三人朱一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吕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被告金枫,被告范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中、毛晓敏及第三人朱一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吕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被告金枫,被告范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中,被告索卿、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炀、李永标及第三人朱一峰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吕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金枫、刘飞归还其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范洪芳、刘兵以及索连江的继承人对金枫、刘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债权人朱一峰与金枫、刘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朱一峰借款1800万元给金枫、刘飞,刘兵、范洪芳、索连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朱一峰亦实际将1800万元交付给金枫、刘飞。2014年5月25日原债权人朱一峰将其对债务人金枫、刘飞享有的1800万元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吕洪春。吕洪春于2014年5月30日向各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吕洪春又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但各被告拒绝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金枫于2012年8月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称刘飞诈骗团伙骗其巨额钱款,报案所涉款项包括本案第三人朱一峰转给金枫和刘飞的钱款。2012年9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刑立字[2012]第88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吕洪春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洪春的起诉。吕洪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吕洪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