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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蒋翠康与秦兴春、贺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康,秦兴春,贺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429号原告:蒋翠康,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兴春,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滁州市。被告:贺玉秀,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蒋翠康与被告秦兴春、贺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白杨杨,被告秦兴春、贺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兴春、贺玉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2、秦兴春、贺玉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翠康与贺玉秀系朋友关系。蒋翠康经贺玉秀介绍认识秦兴春,并于2014年3月24日借给秦兴春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贺玉秀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秦兴春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底,2017年1月8日支付利息6400元、20000元、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经蒋翠康多次催要,秦兴春、贺玉秀未能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诉讼来院。秦兴春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2月14日,2017年1月8日支付利息6400元、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50000元。因经济困难,只能每个月偿还3000元,直到50000元还清。贺玉秀庭审中辩称:其只是牵线搭桥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蒋翠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秦兴春向蒋翠康借款70000元,贺玉秀签字担保。秦兴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只认可尚欠蒋翠康本金50000元。贺玉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秦兴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向蒋翠康偿还本金20000元。蒋翠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2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贺玉秀的质证意见如下:不知道秦兴春是否向蒋翠康偿还过20000元本金。贺玉秀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蒋翠康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秦兴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7日向蒋翠康支付2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偿还的系本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秦兴春向蒋翠康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秦兴春向蒋翠康出具借条一份,贺玉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2月14日,2017年1月8日秦兴春分别向蒋翠康支付利息6400元、2000元。2015年12月27日秦兴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蒋翠康丈夫冯腾军转账20000元,蒋翠康认可收到该笔20000元。庭审中,蒋翠康陈述未约定借款期限,秦兴春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贺玉秀陈述不清楚蒋翠康、秦兴春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5年12月27日秦兴春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秦兴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二、贺玉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秦兴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秦兴春应当依照蒋翠康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7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应付利息为25200元(70000元×18个月×2%),期间秦兴春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利息6400元,尚欠利息18800元(25200元-6400元)。依照借条载明的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2015年12月27日秦兴春支付的20000元,应当首先支付拖欠的利息18800元,余款可视为偿还本金。即截止2015年12月27日,秦兴春尚欠蒋翠康借款本金68800元(70000元-20000元+18800元),尚欠利息4340元(70000元×93天×2%÷30天)。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688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秦兴春应支付利息为22337元(68800元×487天×2%÷30天),扣除2017年1月8日秦兴春支付的2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0337元(22337元-2000元)。综上,截止起诉之日,秦兴春尚欠蒋翠康借款本金68800元,利息24677元(4340元+20337元)。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68800元、月利率2%计算予以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贺玉秀在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贺玉秀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秦兴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蒋翠康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因秦兴春未能付清借款本息,故蒋翠康要求贺玉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贺玉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兴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翠康借款本金68800元、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24677元,合计93477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玉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玉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兴春追偿;四、驳回原告蒋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秦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