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管理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管理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生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管理部(原名武进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中区4幢37号。经营者毛海波,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波经营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常州地区发生暴雨,被上诉人仓库内货物遭受水淹;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常州地区又发生暴雨,被上诉人仓库内货物再次遭受水淹。上诉人接到举报,被保险人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海波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海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向海波经营部支付保险理赔款2659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海波经营部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其中固定资产部分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限额为480万元(格栅灯系列5000支、30万元,节能灯系列60000个、60万元,吸顶灯系列2500个、20万元,日光灯系列100000支、200万元,光源系列50000支、50万元,花灯系列7000盏、70万元,镇流器电子电感系列50万元),暴雨水淹属于保险范围,其中免赔率为单次事故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常州地区发生暴雨,海波经营部仓库内的货物遭受水淹。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常州地区又发生暴雨,海波经营部仓库内的货物再次遭受水淹。事故发生后,海波经营部向人保常州公司保险,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两次水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6月27日两次出险查勘,对2015年6月17日事故的建议赔付金额为116.6万元,对2015年6月27日事故的建议赔付金额为92.79万元(均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后进行核算)。该院依职权向公估公司调取了上述公估意见书,人保常州公司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可,海波经营部也曾在公估意见书上盖章确认结果。另查明,人保常州公司曾以海波经营部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但公安机关初查后并未得出任何结论,也未正式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海波经营部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财产遭受水淹致产生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公估公司系人保常州公司委托进行了查勘并得出了公估结论,该结论依据人保常州公司的涉案保险条款进行,建议赔付金额已按成本价核定并扣除了免赔率,人保常州公司明确认可该公估报告,海波经营部也曾在公估意见书上盖章确认结果,故该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海波经营部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常州公司的海波经营部涉嫌欺诈的抗辩,因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部支付保险理赔款2093900元。二、驳回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5元,减半收取14037.5元,由钟楼区邹区海波灯饰经营部负担20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提交了向公安机关举报海波灯饰经营部保险诈骗的材料打印件的一份新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人为故意行为导致损失扩大骗保的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也未得出任何结论。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波经营部存在人为故意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诈骗行为,且公安机关对于人保常州公司的举报并未得出任何结论,也未正式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对于人保常州公司认为海波经营部涉嫌保险欺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是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朱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