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辉,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第三人:杜新勇,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复议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2017)冀0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桥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第三人杜新勇行政处理一案中,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发出(2016)冀0502执97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不服,以本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判决内容实际上包含了《关于杜新勇同志因公(工)负伤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所谓的“伤残保健金”等为由,并将杜新勇列为被申请人,向桥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桥东法院查明,关于杜新勇与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工伤认定,又经法院诉讼,确定杜新勇享受工伤待遇。后杜新勇又以冀人字〔2007〕161号文件《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提出应享受伤残保健金调整待遇,市人社局经审查确定第三人杜新勇可享受该待遇。2009年7月6日,邢台市人事局福利与离退休科、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联合向市政公司出具了《答复意见》,2011年3月15日,邢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向第三人杜新勇出具了《关于杜新勇同志因公(工)负伤有关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该两份答复内容一致,均确定:“自2003年5月13日起,市政公司应按人事部原有规定和冀人字(2007)16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伤残保健金,并与政府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作了同步调整,执行统一标准”。2013年3月20日桥东法院作出(2012)邢东民开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由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积极落实《答复意见》。2014年6月4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公司发出邢人社函(2014)9号《关于督促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落实杜新勇工伤待遇的函》,督促其落实《答复意见》。在未果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市政公司下达了邢市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在二十日内按照《答复意见》落实杜新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市政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4日向桥东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1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间逾期不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市人社局向桥东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5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市人社局向桥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发出(2016)冀0502执973号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市政公司认为上述《答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1日向桥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502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桥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桥东法院只是依法向市政公司送达了(2016)冀0502执973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桥东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邢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桥东法院的(2016)冀05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桥东法院受理的(2016)冀0502执973号执行案件符合法律程序。另,执行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市人社局,第三人杜新勇并未申请执行,而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中将第三人杜新勇列为了被申请人,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杜新勇的执行申请,实属错误,主体不适格。因此,异议人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市政公司提出的异议。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冀0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为:2004年10月4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做出(2004)西民初字第523号判决,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做出(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04)西民初字第523号判决书,并加判申请人支付第三人维修代步工具费及变更代步工具费用2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己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包括:1、给付杜新勇医疗住院费74502.10元、护理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513.17元,共计151070.93元。2、从2004年7月1日开始,依法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3、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杜新勇伤残津贴594.42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4、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杜新勇生活护理费372.97元。如遇法律、政策调整生活护理费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判决生效后,该案确定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做出(2008)邢民再终字第17号再审判决,依法维持了(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书。此后,杜新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杜新勇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为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申请再审人(杜新勇)主张适用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亦在1996年实施,由于《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适用本细则,因被申请人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故原审适用上述《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解决申请再审人1996年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工伤待遇标准,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本案,并未损害申请再审人(杜新勇)的实际权益。”实际上维持了(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书。履行生效判决期间,被申请人杜新勇并不服判,多次向各个部门上访反映问题,迫于其压力,2009年7月6日,邢台市人事局福利与离退休科以及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中有关的申请人应当向第三人杜新勇支付伤残保健金的决定。但是,申请人己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实际履行该决定,即(2008)邢民再终字第17号判决书。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杜新勇退休工资:3378元/月(2016年工资),生活护理费:1417.73元/月,省社平40%,现由申请人按月支付并享受伤残待遇、伤残津贴。此外,对于《答复意见》中的“自2003年5月13日起,其应按人事部门原有的规定和(冀人字〔2007〕161号)文的规定享受伤残保健金并己在政府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的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同一标准”。对此标准并没有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作为支撑,被申请人以此不确定的标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答复意见》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申请人虽不应该执行该《答复意见》,即使执行也因为没有标准而无法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也实际上包含了《答复意见》中所谓的“伤残保健金”,此外,2010年8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冀民申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阐述并说明了原判决并无错误,也末损害申请再审人(杜新勇)的实际权益。如果执行该《答复意见》相当于第三人(杜新勇)己按照企业职工身份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主张按照事业单位身份享受双重的工伤待遇,这势必造成第三人(杜新勇)因此受益,这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和立法本意。因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上述事实,撤销原栽定并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杜新勇与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4日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市政公司除已给付134725.73元医疗费外,再给付杜新勇医疗住院费74502.10元,护理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513.17元,共计151070.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杜新勇从2004年7月1日开始,依法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三、市政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杜新勇伤残津贴594.42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市政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杜新勇生活护理费372.97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五、驳回杜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新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44)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加判市政公司支付杜新勇维修代步工具费及更换代步工具费用2000元。200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8)邢民再终字第17号判决,维持了本院(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杜新勇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318号裁定,驳回了杜新勇的再审申请。本院对桥东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邢市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市政公司在二十日内按照《答复意见》落实杜新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市政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桥东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经过审理,桥东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5)邢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对桥东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因市政公司没有落实《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市人社局申请对《行政处理决定》强制执行,桥东法院认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作出(2016)冀05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对《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桥东法院依据该行政裁定作出(2016)冀0502执973号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市政公司主张已履行了生效的判决内容,实际上其主张的是履行了杜新勇与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其履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不能对抗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答复意见》执行标准不明的问题,在执行中可依照《答复意见》所知名的文件,商请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的政策确定。综上,市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程东湘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