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晓与严建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严建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37号原告:刘晓,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严建和,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刘晓诉被告严建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在银行保证函上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给银行,银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6年9月19日原告将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和处罚金合计人民币119324.57元先予归还。为了保障原告���利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严建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9324.57元整,代偿款利息4083.55元,合计人民币12340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2015)循借字第9011120150002036号(复印件),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被告发放10万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刘晓、吴欢鸣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2016)循保借字第9011120160015884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罗店分理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119324.57元的事实。被告严建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严建和向案外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由原告刘晓及案外人吴欢鸣作为担保人。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晓代被告严建和向案外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9324.57元。代偿后,被告严建和未��还代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083.55元是按照被告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19324.5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被告对于代偿后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原告以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利息约定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119324.57元并支付利息2804.13元,合计人民币12212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原告刘晓已预交),由被告严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