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新双、李新群等与张永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双,李新群,张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63号原告:吴新双,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新群,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清,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双、李新群诉被告张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被告张永清、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11时25分,被告张永清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集贤北路××村时,与原告吴新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双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新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新双、李新群无责任。被告张永清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19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被告张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证件齐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证明、营业执照、证人段某和孙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在安庆市区居住的事实,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李新群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1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000元;9、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受伤我垫付了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永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关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义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经质证,被告张永清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租房协议承租方为吴新双,李新群的名字为后加上,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李新群在2016年前居住,对2016年后没有证明,水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如在此处居住应出具相关租赁合同,即使原告在安庆居住属实,但原告居住在五里村,也是属于村里,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认为存在矛盾,即使属实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工作,没有合作协议及资金往来的凭证等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够不成10级伤残、三期明显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被告张永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免责条款,条款不能证明其法律后果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条款中也没有明确其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等;诉讼费、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张永清对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5、9组,被告张永清提交的证据1、2组,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解释义务和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范围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村委会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证人段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五里村居住和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事实,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五里村早已划入城区多年系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伤情及三期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修理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车辆受损,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对该项损失应予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及被告张永清对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未尽告知解释义务,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没有向被告张永清具体告知,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范围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是否合理、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误工费标准等,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11时25分,被告张永清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集贤北路××村时,与原告吴新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双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新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龙山院区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新双伤情为:腰部外伤,医嘱建休叁周。原告李新群伤情为:尾椎骨折、骶骨骨折,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新双、李新群无责任。被告张永清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吴新双、李新群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清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吴新双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8.56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25.35元/天计算,为25.35元/天×21天=2632.3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4、车物损失,800元;合计:4100.91元。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李新群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425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22元/天×90天=1027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25.35元/天计算,为125.53元/天×180天=2259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1处,48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天×20年×10%=583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116340.70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41.61元,因未超保险限额,故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由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双各项损失4100.91元、赔偿原告李新群各项损失116340.70元,合计120441.61元。二、原告吴新双、李新群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永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新双、李新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为138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安庆大观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账号49×××64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