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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发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发明发现玉泉镇龙兴村自家田内有一散发臭味的死鸡,怀疑为被害人魏某故意扔在其田内。当晚19时许,王发明与其弟弟王某甲到被害人魏某家中,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后魏某步行至玉泉镇龙兴村8组曾某住宅前准备通过龙兴村村干部曾某处理该纠纷。王发明追至曾某住宅前用拳头多次击打魏某背部,用手掌扇魏某耳光,造成魏某面部和肋骨受伤。经鉴定,魏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发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发明在绵竹市玉泉镇龙兴村8组集中居住点因琐事与同组村民魏某发生纠纷,后魏某到村干部曾某家寻求帮助时,被被告人王发明追打,致魏某面部和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发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发明积极与被害人魏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发明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住院病例,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发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发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明基于民间纠纷而致他人受伤,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明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