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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袁鹏与韩祥根、高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鹏,韩祥根,高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90号原告:袁鹏,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韩祥根,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高同国,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袁鹏与被告韩祥根、高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被告韩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同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祥根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同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祥根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高同国为被告韩祥根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即未付息也未归还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祥根辩称,被告韩祥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第二页最后签字是韩祥根签的,但该份合同书第一页没有韩祥根和高同国的签字和捺手印,合同书的第一页已被换掉,系伪造的借款合同。再者,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均均不真实。而且这笔借款韩祥根没有使用这笔款,钱是让别人拿走的。2、此借款合同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时间应是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限为10天,利率为5分。原告方也未找韩祥根催要过此笔借款,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韩祥根催要过此笔借款。故此借款早已过了两年的时效。3、保人高同国也能证明该合同不真实和韩祥根陈述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韩祥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没有向高同国催过此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高同国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同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韩祥根、高同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刘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5.证人刘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韩祥根、高同国与原告袁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韩祥根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同国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韩祥根向原告袁鹏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开始,未约定还款期限;高同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8万元,被告韩祥根向原告袁鹏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原告按月利率2.5%,收息直至2011年1月25日,计息134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又收息10000元,并认可结息至2011年7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8万元本金来源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成武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冷卫东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韩祥根向原告袁鹏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韩祥根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祥根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效力,其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韩祥根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故被告韩祥根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韩祥根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第一页已被原告更换,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请鉴定,对被告韩祥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祥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鹏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高同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祥根追偿。三、驳回原告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祥根、高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