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廖华秋诉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秋,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24号原告:廖华秋,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负责人:阳建新,组长。原告廖华秋诉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0.72亩,并赔偿因侵占而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510905082111047号,期限为30年。被告于2010年无故强行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0.72亩,为此原告一直都在找组、村上和政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均被被告拒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辩称,原告的户口原来在我们生产队,2010年修公路要凑钱,以现有人口,我们不知道现有人口多少,就去派出所问,派出所说原告户口不在龙市了,迁走了,与原告电话无法联系,也不知道住在哪里,队上就叫原告的侄子转告交修公路的钱,原告侄子打了原告几个电话都打不通。修公路必须要用地,我们生产队成立了修公路的领导小组,7个村民代表研究提出,并通过社员大会决定收回了原告的土地。原告的户口迁走了,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共隆昌县龙市镇委员会龙委发【1999】12号文件第10条“政策性农转非和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农转非的,不再承包土地。”、第12条“自然消亡户和全迁户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由农业合作社集体收回,重新发包”的规定,收回了原告的土地,这是根据文件精神并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的,村民同意退土地就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未到;3.阳建新亲笔书信,证明被告把原告土地收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隆昌县龙市镇委员会龙委发【1999】12号文件,证明廖华秋的土地应该收回;2.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土地是大家同意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文件已经失效了;这个文件与土地承包合同书里面的第四项是相违背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51090508211104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发包方(被告)将属集体所有的耕地0.72亩(田0.49亩、土0.23亩)发包给承包方(原告)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由发包方收回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发包方应对承包方在其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条第1款约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该合同还对纠纷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0.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将其户口从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迁到隆昌县金鹅镇上丰路11号3幢2单元8号,其土地由其侄子耕种。2010年,被告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农村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中共隆昌县龙市镇委员会龙委发【1999】12号文件第10条、第12条,召开村民会议,于2010年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由于该文件内容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相抵触,虽经村民会议决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原告虽然迁离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其承包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华秋土地0.72亩;二、驳回原告廖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隆昌县龙市镇贺家湾村1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