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强、杨贵民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杨贵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678号原告李强,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望花区丹东路西段****号楼*单元***号。被告杨贵民,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抚顺新钢铁公司职工,住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9-3号楼2单元403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43号6号门市。负责人崇凤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强诉被告杨贵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杨贵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是辽DKE1**出租车车主。2017年2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徐晓野正常营运,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花区雷锋路时与被告杨贵民驾驶辽DF16**私家车相撞,导致我的出租车受损。保险公司出现场认定被告全责,当日我的车送修配厂修理,2017年3月1日车辆修好,修车共计11天。影响收入每日300.00元,共计3,300.00元。修车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与被告协商停运损失费未果,现由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停运损失费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贵民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保险公司答应由他们来处理这件事。修车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保险公司答应一周时间,当时我们三方的人都在场,超出时间范围是保险公司和修配厂的责任。保险公司也答应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修配厂支付,再由修配厂再支付给被告,如果当时保险公司不说由他们支付出租车的修车费用,我完全可以和车主协商解决停运损失的问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根据华泰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免责第7条及交强险责任免除第10条,因第三者造成停驶费用等各种间接损失,属于我公司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李强系辽DKE1**出租车车主,徐晓野系李强雇佣的白班司机。2017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徐晓野驾驶辽DKE1**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花区雷锋路与由东至北右转的被告杨贵民驾驶辽DF16**长城牌汽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在抚顺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达成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杨贵民负事故全责,原告一方无责任。2017年2月19日原告车辆送修配厂修理,2017年3月1日车辆离厂,车辆停运共计11天。车辆修理费3,700.00元,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另查,肇事车辆辽DF16**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抚顺名晟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说明、收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税收缴款书,被告提供的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合同条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抚顺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达成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载明杨贵民负事故全责,原告一方无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DF16**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所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贵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300.00元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受损车辆于2017年2月19日进入修配厂修车无异议,修配厂结算单显示车辆于2017年3月3日结算,但原告自认其车辆于2017年3月1日离厂,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停运,停运天数为11天,其数额结合停运天数及2016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65559元/年,本院予以确认为1,975.00元。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及拖车费免责一节,因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强的停运损失1,975.00元,由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贵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