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金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金,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金,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鑫城嘉园。法定代表人:吴义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兴榆路亮馨园小区一楼。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金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云国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煤炭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司机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晓更未授权司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榆林富源信息部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收货方未支付台班费及运费,故上诉人与榆林富源信息部联系,榆林富源信息部让上诉人将所运货物卖掉,且煤价应按175元每吨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弋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煤炭运输合同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司机签订,但上诉人司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行驶证、运输证和驾驶证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柴云国的司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上诉人自认司机均是在其指示下运输、贩卖煤炭,即使司机没有代理权限,上诉人的行为也可认为是对司机行为的追认。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弋通公司与柴云国、佳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由柴云国、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煤款7780元;2、判令柴云国、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罚金2334元;3、判令柴云国、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83.5元;4、本案诉讼费由柴云国、佳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弋通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弋通公司为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运煤炭,托运地点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到货地点为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价格为170元每吨(含税),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合同签订后,张金金雇用司机高明伟驾驶陕KB66**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部分煤炭(煤炭净重38.90吨)并在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张金金雇用的司机高明伟到达卸货地点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故张金金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7780元。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张金金雇用的司机高明伟作为陕KB66**号货车代表与弋通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装运煤炭38.90吨,运费每吨155元,运输地点为从隆德煤矿至杨凌。张金金雇用的司机高明伟驾驶的陕KB66**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佳诚公司,该车辆实际由张金金运营。一审认为,张金金雇用司机高明伟驾驶陕KB66**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煤炭,且张金金指示高明伟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到达卸货地点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张金金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张金金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其与弋通公司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弋通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张金金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张金金雇用的司机高明伟作为陕KB66**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6日与弋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实属高明伟代表张金金与弋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张金金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弋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7780元(每吨200元),该价款及其损失系合理价款、损失,应当由张金金向弋通公司赔偿。因此,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煤款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弋通公司与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70元每吨,与张金金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55元每吨,即每吨运输费用差额15元,38.90吨运输费用差额为583.5元,该费用属于张金金履行合同后,弋通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该利益损失,应当由张金金向弋通公司赔偿。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8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弋通公司未与佳诚公司签订合同,且陕KB66**号货车实际由张金金运营,故佳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罚金23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金金提出按照175元每吨计算煤炭价款,应该由弋通公司支付张金金营运损失、司机工资、台班费以及运输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金金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由张金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80元。三、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金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到达卸货地点后,由于车多无法卸货。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张金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是在卸货现场拍摄,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金雇用的司机高明伟作为陕KB66**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6日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上诉人张金金的签名,但上诉人张金金为陕KB66**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在合同签订后,指示司机高明伟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并将煤炭运至杨凌,与合同约定的装货、到货地点一致,故该合同实为高明伟代表上诉人张金金与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签订,张金金为该合同中的承运人。张金金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构成违约,应就被上诉人弋通公司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的煤炭价款7780元及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的预期利益583.5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金金虽称其是与榆林富源信息部签订的合同,榆林富源信息部让其将所运货物卖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对被上诉人所提煤炭价款7780元及预期利益583.5元之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由上诉人张金金向被上诉人弋通公司赔偿损失7780元,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的认可,且该项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三项内容矛盾,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