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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龙,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龙在其屋前新施工完成的水泥村道边用锄头挖水渠,路过的罗某强指责罗某龙的行为,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尔后,罗某强上前抢罗某龙手中的锄头,随即两人相互抓住对方胸口的衣服扭打在一起,并用手抠抓、捶打对方的脸部、头部,被人多次劝开后又多次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罗某强牙齿脱落流血。经鉴定,罗某强的的右下1、2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罗某龙与罗某强在新邵县新田铺司法所调解未果,罗某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22日,罗某龙与罗某强达成和解,由罗某龙赔偿罗某强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罗某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龙庭审未提出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资料、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人罗某国、罗某勇、卿某某、罗某家、邓某某、卿某明、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罗某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罗某龙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依法宣告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被告人罗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