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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建洪与潘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洪,潘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1号原告:黄建洪,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黄雄,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献忠,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建洪诉被告潘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洪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洪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三分每月支付,原告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到五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资金,并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黄建洪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建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献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潘献忠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黄建洪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潘献忠向原告黄建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建洪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利息为月利叁分,利息按月结算并付清,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同日,原告黄建洪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潘献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献忠向原告黄建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黄建洪已预交),由被告潘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