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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邱波与杨亚瑞、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杨亚瑞,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751号原告:邱波,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瑞,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玲,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系被告杨亚瑞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波诉被告杨亚瑞、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被告杨亚瑞、张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使用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1590000元;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利息、违约金、经济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用其位于合肥市××区××路的房产予以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该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院。被告杨亚瑞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159万不真实,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二、月息三分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三、所谓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经济赔偿金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四、所谓抵押合同未生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玲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因做生意需用钱,被告杨亚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杨亚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即被告应在2016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9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0.5%日利息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90000元借款凭证,并承诺将其位于合肥市××区××路150号万达广场12#903的房产予以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邵明峰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邵明峰为其代理与杨亚瑞、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约定原告应交代理费30000元,同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条,收到原告30000元代理费,不是正规发票。2017年3月29日原告起诉到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转款函、转款记录、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婚姻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亚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在借款时让被告出具到期的本金及利息159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159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0元,原告提供代理委托合同及收条,考虑到律师所给原告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酌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瑞、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波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杨亚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波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亚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