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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左清盈、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清盈,黔西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清盈,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地址:黔西县大转盘水西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靳筠,局长。上诉人左清盈因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法院(2016)黔0521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清盈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在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组修建建筑。同年5月15日,黔西县规划局制作现场勘察图和作出黔规停通字(2013)第000205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黔西县规划局对左清盈修建房屋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图,核实了左清盈修建占地面积为73.1㎡,建筑面积为73.1㎡砖混结构房屋一层。2016年8月4日黔西县规划局对左清盈的建房行为予以立案,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违法案件会审会议;8月19日,黔西县规划局制作黔规告字(2016)第0001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左清盈,告知左清盈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月22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黔规处字(2016)第00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左清盈于2013年5月15日在黔西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双桥村六组未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成占地面积73.1㎡,建筑面积73.1㎡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划,决定限左清盈在七日之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左清盈;决定书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前。左清盈不服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黔西县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黔西县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前向左清盈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左清盈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左清盈所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才对左清盈作出了处罚决定,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左清盈认为黔府函[2014]4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年)的批复》才将莲城街道办事处纳入规划,是对该批复的理解错误;黔府函[2014]42号批复是在黔府函[2005]318号批复的规划范围基础上重新作出的规划批复。莲城街道办事处属原黔西县城关镇,黔府函[2005]318号批复已将黔西县城关镇纳入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范畴,左清盈的建设行为受黔府函[2005]318号批复的约束。黔西县规划局认定左清盈未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左清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清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清盈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左清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2007年以前修建房屋,不是2013年9月份修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未提交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清盈所在的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在2005年属县城规划区。左清盈于2013年5月在县城规划区建房未取得规划许可,修建占地面积73.1㎡,建筑面积73.1㎡的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对违法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查了相关证人,证实左清盈2013年5月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左清盈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前向左清盈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左清盈违法的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左清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