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彦贵、刘宇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贵,刘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贵,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代某贵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1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6日由伊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勇刚,���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杰,住伊宁市。被告人刘某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1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贵及其辩护人任勇刚,被告人刘某杰及其辩护人柴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晚,被害人佟某某与霍某某到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报警,称霍某某系被控制卖淫,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接警后,带着霍某某去伊宁市利群路出租房寻找控制其卖淫的人员汪某等人未果,经进一步了解得知,霍某某与佟某某存在嫖娼卖淫行为,便回到派出所以涉嫌嫖娼为由,威胁佟某某要对其罚款5000元或者拘留15天,佟某某同意缴纳3000元。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驾车带着佟某某到伊宁市解放路五巷工商银行,佟某某将其取出的2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交给二被告人,并于次日11时许,将1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刘某杰银行卡,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未制作谈话笔录及相关文书,二人将3000元平分,各得1500元。被告人代某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贵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因收取钱财都是刘某杰所实施;2、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贵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杰在本案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杰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被害人佟某某与霍某某到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报警,称霍某某系被控制卖淫,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接警后,带着霍某某去伊宁市利群路出租房找控制其卖淫的人员汪某等人未果,经进一步了解得知,霍某某与佟某某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便回到派出所以涉嫌嫖娼为由,威胁佟某某要对其采取罚款5000元或者拘留15天的处罚,佟某某同意缴纳3000元。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驾车带着佟某某到伊宁市解放路五巷工商银行,被害人佟某某将其取出��2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交给二被告人,并于次日11时许,将剩余1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刘某杰银行卡,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在整个过程中未制作谈话笔录及相关文书,二被告人将收取的3000元平分,各得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杰于2015年参加公务员招录考试,同年12月被招录后参加工作,分配到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工作。2016年12月30日被取消新录用公务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督察扣留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工商银行卡号及交易明细,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审批表,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贵、刘某杰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杰系在试用期内新录用民警,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杰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几次向被告人代某贵征询对被害人的处理,在被告人代某贵的同意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代某贵作为从警多年的老民警,其主观行为及其犯意的决定,对整个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完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杰在本案中的行为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贵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代某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孔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继正人民陪审员 关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