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汪磊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明。申请执行人:汪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平。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汪磊与被执行人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生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垠生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不服,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垠生公司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黄冈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认定该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得到了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查许可。二、即使签订合同时因为不是现房也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可能导致购房合同无效,但是在本案纠纷发生的2014年10月时,争议的房屋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2014年4月11日批准),并完成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0日验收、2013年11月5日取得备案证),是合法建设的合格现房。三、争议的房屋在发生纠纷时已经是合格的现房,不需要再办理预售许可,不会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四、本案仲裁员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回避争议房屋在起诉时已经是现房、不需要办理预售许可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决。五、本案裁决购房合同无效后,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明显违背法律关于相互返还的规定。综上,本案仲裁员以本公司未取得相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明显置事实和法律不顾的枉法裁决,其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也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4月6日,黄冈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黄仲裁字第004号裁决:一、汪磊与垠生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HG2011029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垠生公司退还汪磊购房款609500元;二、首付购房款249500元利息为141859.46元;三、垠生公司应付汪磊按揭银行贷款36万元损失为115706.7587元;四、垠生公司应补偿汪磊损失4952元;五、本案仲裁费10000元,由垠生公司负担。该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汪磊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同时查明,垠生公司以黄冈仲裁委员会[2016]黄仲裁字第004号裁决违背法律规定,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11民特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依据该条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对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问题的裁决进行审查。垠生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判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案件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黄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黄仲裁字第004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垠生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被驳回,又以相同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垠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 俊审判员 欧阳武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