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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勇与许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许仕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188号原告:徐勇,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元,习水县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仕均,男,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徐勇诉被告许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许仕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仕均在外承包建筑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得手内现金14400元,被告许仕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借款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持上述请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处借款144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许仕均未到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许仕均以其在外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于2014年年底归还,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每月400元,共计8个月,合计32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对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计11个月,月息4分,共计4400元)为新的出借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勇手内现金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定于5月20号还清,借款时间:2016年3月3日,借款人:许仕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持上诉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仕均以在外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徐勇实际出借本金10000元,被告许仕均已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32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200元作如下处理:一、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应给付的利息2400元(10000×36%÷12×8=2400元),二、余款800元(3200-2400=800元)逐月抵扣以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按月息200元(10000×24%÷12=200元)抵扣至2015年8月3日;另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应给付利息是1400元(700×2=1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应计算为:10000+1400=1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14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1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仕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11400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1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兴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