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041号原告:孙志国,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新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志国与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新军偿还孙志国材料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新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志国从事灯具、电料经营活动,王新军曾从其处赊购灯具材料。经2016年2月4日结算,王新军欠孙志国材料款1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孙志国多次向王新军催要欠款,王新军总是推诿,未予偿还。王新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志国从事灯具、电料经营活动,王新军多次从其处赊购灯具材料。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王新军欠孙志国材料款13800元,王新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志国材料款计壹万叁仟捌佰圆正(¥13800元)王新军2016.2.4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新军欠孙志国材料款13800元的事实,有孙志国的陈述、王新军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新军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孙志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志国材料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王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运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