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向书玉、李华等与瞿春明、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春明,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邱兆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春明,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书玉,女,1958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87年8月3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余,女,1981年11月30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军,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8022390A。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兆高,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瞿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快递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邱兆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春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瞿春明的赔偿责任由邦成快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邦成快递公司未授予瞿春明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1、瞿春明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经营资格,而是在邦成快递公司授权的区域范围内以邦成快递公司的名义进行快递经营业务,瞿春明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2、瞿春明经营的全部收入有的交给邦成快递公司,有的也通过邦成快递公司进行核算分配,如客户需要开票,也是由邦成快递公司开具发票,瞿春明不存在核算,更谈不上独立核算。3、瞿春明以邦成快递公司的名义招聘驾驶员邱兆高,邱兆高开着有邦成快递公司标识的汽车,穿着邦成快递公司统一配发的服装,还背带着邦成快递公司的工卡从事快递收发业务,邱兆高是履行职务行为。4、虽然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邦成快递公司给包括瞿春明和邱兆高在内所有经营范围区域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5、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的约定逃避了邦成快递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追加的被告邦成快递公司未对瞿春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邦成快递公司也未就肇事车辆上的物品是否属于快递业务进行举证。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共同辩称: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均认可,邱兆高从事职务工作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经一审法院确认,且瞿春明予以认可。至于邱兆高与瞿春明系雇佣关系还是与邦成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邦成快递公司辩称:瞿春明为自负盈亏的承包主体,其承包区域内客户由瞿春明自行联系自行确定价格,邦成快递公司无权干涉,所得利润也归瞿春明所有,邦成快递公司仅作为集散中心负责转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兆高述称:我确实是瞿春明的员工,我是去邦成快递公司交货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我没有拿邦成快递公司的工资,工资是瞿春明每月固定支付,平时的工作也是由瞿春明指派,平时直接和瞿春明接触,安排我每天工作。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未发表意见。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瞿春明、邱兆高、邦成快递公司、人寿保险常州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1274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瞿春明、邱兆高、邦成快递公司、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19时16分左右,邱兆高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瞿春明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KG,实载货质量为:1970KG)沿夏城路东半幅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路口北侧300米左右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情况,所驾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撞到站在该车道内清扫道路的李义太及其手推的翻斗车(事故时李义太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李义太倒地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轻型厢式货车及翻斗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6)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兆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义太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瞿春明支付向书玉、李华、张善余3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书玉、李华、张善余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李义太生于1959年11月20日(居民身份号码,向书玉、李华、张善余提交的证明和结婚证载明,李义太的妻子为向书玉,李义太的继女为张善余,李义太的儿子为李华。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邱兆高系瞿春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1月1日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签订一份加盟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邦成快递公司授予瞿春明马杭区域内圆通快递的经营资格,瞿春明承包并负责该区域内的日常经营活动,邦成快递公司收取一定的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二、瞿春明支付给邦成快递公司加盟费5000元及押金20000元,日常经营过程中需缴纳的其他管理费用按照上海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四、1、瞿春明对于协议约定的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应当及时足额的进行缴纳,不得拖欠,否则邦成快递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承包资格。2、瞿春明在本协议约定的承包区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邦成快递公司不参与瞿春明的经营活动…。7、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如使用交通工具引发的纠纷,工作人员的人身纠纷和劳动纠纷(包括瞿春明自身),与客户之间的业务纠纷等,均由瞿春明自行独立负责,必要时邦成快递公司给予相应的协助…。六、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邱兆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义太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鉴于邱兆高系瞿春明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瞿春明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故应由瞿春明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10%的免赔责任。邱兆高对瞿春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邱兆高、瞿春明提出均为邦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2015年1月1日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签订一份加盟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邦成快递公司授予瞿春明马杭区域内圆通快递的经营资格,瞿春明承包并负责该区域内的日常经营活动,邦成快递公司收取一定的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瞿春明在本协议约定的承包区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邦成快递公司不参与瞿春明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如使用交通工具引发的纠纷,工作人员的人身纠纷和劳动纠纷(包括瞿春明自身),与客户之间的业务纠纷等,均由瞿春明自行独立负责,必要时邦成快递公司给予相应的协助。且邱兆高、瞿春明又未与邦成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邱兆高的工资又为瞿春明个人支付,故而不能认定邱兆高、瞿春明为邦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院对邱兆高、瞿春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因李义太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该院逐一核定:1、主张李义太的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2、主张李义太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为74346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另主张向书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86.70元,该院按照现行规定对此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4、主张交通费15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邱兆高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支付向书玉、李华、张善余70000元补偿款后,取得向书玉、李华、张善余的谅解,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缓刑十五个月,故对向书玉、李华、张善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核定李义太死亡的损失为779560元,应由人寿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向书玉、李华、张善余380000元,瞿春明赔付向书玉、李华、张善余265648元。瞿春明已支付的30000元可在其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该院对向书玉、李华、张善余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因李义太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因李义太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70000元;三、瞿春明赔偿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因李义太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656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35648元由瞿春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书玉、李华、张善余。邱兆高对瞿春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向书玉、李华、张善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共同负担1266元,瞿春明负担126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瞿春明一审提供: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6份,证明瞿春明的业务收入均交给邦成快递公司。2、常州嘉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邦成快递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证明瞿春明经手的业务均以邦成快递公司的名义实施,邦成快递公司收取费用并开具发票。3、承诺书草稿一份,证明邦成快递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推卸赔偿责任。4、清单2份,证明邦成快递公司为所有快递人员投保。向书玉、李华、张善余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的关系不清楚。邦成快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系瞿春明缴纳的包括管理费、走件费、杂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上述费用按照统一固定标准收取,不与瞿春明的销售额和利润挂钩,除了这些固定成本外,瞿春明无需再支付给邦成快递公司任何费用,自负盈亏。证据4显示的是邦成快递公司为所有人员提供的意外伤害险。邱兆高述称,对保险是知道的,但不知道险种,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邦成快递公司二审陈述:瞿春明自己承租门面、自备车辆、自己雇佣人员,所有的房屋租赁合同、雇佣合同、车辆购买合同等都是瞿春明个人名义签订,从客户处收取快件的快递费也是瞿春明自己协商,瞿春明的利润和销售额邦成快递公司根本不知情。瞿春明需要开具发票,可以以邦成快递公司名义代为开具,但要扣税点。瞿春明二审陈述:邦成快递公司每天都会有分给我们片区的送货任务,还有邦成快递公司接到的我们片区的业务,会指派我们取货,我们每天也会有自己的收货、送货。邦成快递公司代开发票是要扣税金的。我有3-4个业务员,工资是我支付的,不与邦成快递公司结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邱兆高、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之间系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内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瞿春明获得一定期限内邦成快递公司马杭区域的速递经营资格,承包并负责区域内的日常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邦成快递公司不参与瞿春明的经营活动,仅向瞿春明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要件,应认定双方缔结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瞿春明主张与邦成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前述协议明确约定瞿春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瞿春明并不从邦成快递公司获得劳动报酬,且从双方对经营模式的陈述来看,瞿春明的经营活动不受邦成快递公司管理,也不受邦成快递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瞿春明主张邦成快递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从其提供清单所载金额来看,缴纳的也并非社会保险费,故瞿春明与邦成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邱兆高与瞿春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邱兆高、瞿春明的陈述,邱兆高根据瞿春明的指派从事快递收发业务,由瞿春明向邱兆高发放固定工资。虽然邱兆高从事快递业务时驾驶印有邦成快递公司标识的车辆、身穿印有邦成快递公司标识的服装,但根据《加盟承包协议》的约定,系邦成快递公司基于与瞿春明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授予瞿春明使用带有其注册商标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种商标载体,并不能据此证明邱兆高与邦成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邱兆高受雇于瞿春明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致李义太死亡,瞿春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向书玉、李华、张善余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瞿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