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芳、徐子星等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芳,徐子星,王夏利,赵相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032965。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姝璇,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徐子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王夏利,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赵相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丽芳、徐子星、王夏利、赵相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王丽芳、徐子星、王夏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898.04元及利息(2016年7月26日前利息11764.23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相弟对被告王丽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查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徐子星所有的位于仙居县世纪新村××区××号房屋,本案届时参与分配。经查询被执行人王丽芳、徐子星、王夏利、赵相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3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王丽芳、徐子星、王夏利、赵相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