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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朱剑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朱剑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诚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晖,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书(朱剑晖的父亲),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剑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剑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为预约合同有误。童店公司发布的厂房招租公告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朱剑晖看见公告后找到童店公司意欲承包位于义乌市江湾工业区2#厂房二楼右边的电镀车间,系承诺。至此该要约与承诺已经构成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童店公司与朱剑晖达成了口头的厂房租赁合同,朱剑晖支付了50万元,双方的租赁具有法律效力。嗣后,朱剑晖与童店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只有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权。综上,厂房租赁合同虽是口头达成,但已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二,原审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有误。童店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积极完善各项交付工作,多次通知朱剑晖。因朱剑晖考虑到市场风险问题,在2015年7月向童店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童店公司念在朱剑晖年轻创业,且愿意扣减租金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遂同意解除了合同。本案系朱剑晖自己不投入使用,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朱剑晖违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成立至2015年7月因朱剑晖违约而解除,朱剑晖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童店公司返还50万元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剑晖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童店公司称多次联系朱剑晖不属实。朱剑晖交了5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该公司的书面、口头或电话通知。二、朱剑晖在2014年7月份汇给童店公司50万元预付款,收款凭证也载明是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前,预付款的性质不会变更。租赁合同应有租赁期限等内容。三、朱剑晖因多次向童店公司催要50万元预付款无果,才询问了律师,后起诉要求与童店公司解除预约。朱剑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童店公司立即返还朱剑晖承包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店公司在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江湾)有在建厂房建筑面积12969.95平方米。2014年7月,朱剑晖与童店公司协商厂房建成后承租厂房二楼右边的电镀车间,于是分别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0万)和2014年7月4日(支付3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共计50万元到童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童店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载明:童店公司预收到朱剑晖电镀车间承包预收款伍拾万元。时间按车间开工为准,不计算利息。电镀车间为2#厂房二楼右边。联系人:夏作云。2014年12月17日,童店公司申领了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9日,童店公司就使用剧毒化学品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双方当事人未正式签订租房协议,朱剑晖至今未使用童店公司的房屋。2015年7月22日,朱剑晖出具了《承包电镀车间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朱剑晖与童店公司2#厂房二楼(右边)电镀车间承包租赁关系。童店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5年11月27日,朱剑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店公司返还承包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后[(2015)金义民初字第3210号],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剑晖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朱剑晖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童店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对租赁房屋的数量、交付时间、租赁期限、租凭价格及交付时间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本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属于预约合同。收款凭证中也载明系预收款,并非支付租金,朱剑晖支付的50万元人民币应视为预付款。后双方未对具体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从目前证据看,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后双方的预约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童店公司应当返还朱剑晖预付款50万元。双方约定预收款不计算利息,且本案纠纷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朱剑晖要求童店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童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朱剑晖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朱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朱剑晖负担325元,由童店公司负担4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童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诉状、证据清单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剑晖自认与童店公司形成租赁关系,解除的是租赁合同,因朱剑晖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朱剑晖违约的事实。2.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童店公司出租的厂房相同位置面积类型,租赁物年租金68万元及五年以上长期租赁及须给几个月装修和安装设备调试期的事实。(说明:当时协商不退回50万元的原因是其他同类型的租赁租金68万元一年,已付的50万元作为童店公司的损失,不再退回。)3.协议书、合同书、定做承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童店公司为履行该份合同投入的装修、定作物及损失。被上诉人朱剑晖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剑晖没有签订合同,且合同未签订并非朱剑晖的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剑晖未同意将50万元作为赔偿给童店公司的损失,双方也未进行过协商,50万元是预付款,当时未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朱剑晖无关,朱剑晖与童店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朱剑晖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证据2系童店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童店公司虽主张其与朱剑晖已就租赁期限和租金达成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朱剑晖不予认可,故童店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因现无证据表明童店公司与朱剑晖已就租赁房屋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事宜等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了约定,童店公司关于其已与朱剑晖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生效的主张,缺乏依据。结合收款凭证记载案涉款项为承包预收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本约及讼争款项应视为预付款并无不当。童店公司虽认为朱剑晖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亦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童店公司关于双方谈妥解除承包租赁关系时还协商了赔偿问题,约定将案涉50万元款项作为赔偿给该公司的损失款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童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