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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阮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阮某某,曹某某,阮某,阮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6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阮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女,汉族,2012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阮某1,男,汉族,201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郭某某、阮某某、曹某某、阮某、阮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阮某某、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梁亚,原告阮某、阮某1共同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1时25分许,原告郭某某的丈夫阮某2驾驶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汝州市广成东路新体育场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阮某2死亡以及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起交通事故阮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单号:031702535002612000077),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84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贷款分期车辆,该车辆在第三人处设定有抵押权,并在保险合同中将工商银行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因此本案中该车辆的保险金应当优先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超出抵押车辆贷款余额的部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保险金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金中优先将抵押车辆的贷款余额283850元支付给第三人;2、被告将车辆损失保险金(超出抵押车辆的贷款余额的部分)30万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簿、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据四、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辩称:1、司机阮某2严重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机严重醉酒,酒精含量高达177mg/100ml,超过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一倍多,属于严重醉酒;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主观故意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被保险人主张该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不生效的,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重醉酒、无证驾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常识性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免责规定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法律禁止任何人、任何机构基于违法行为而取得非法利益,所有保险公司均没有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义务。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事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签字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免除责任事项中,将黑体字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表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审理的依据和准则。综上,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无证驾驶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据三、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警情通报一份;第三人辩称: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据二、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阮某2,号牌号码为豫D×××××,厂牌型号为奥迪AUDIS7,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1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3座)、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重要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2016年11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11月7日1时25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汝州市广成东路新体育场门口路段,阮某2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马亚杰驾驶的山东临工牌五吨装载机追尾相撞,致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阮某2及乘坐人董志飞、任怡当场死亡,周明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阮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投保人为张肖威,被保险人为阮某2,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D×××××,厂牌型号为奥迪AUDIS74.0TFSIQUATTRO轿跑车,车架号为WAUS2D4G9DN095617,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时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被告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因上述保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正本)可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施行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签字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阮某2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醉酒驾驶且为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阮某某、曹某某、阮某、阮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