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振兴与杨桂林、张丽香、侯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兴,杨桂林,张丽香,侯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兴,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林,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审被告:张丽香,女,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审被告:侯蓓,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阳泉市。上诉人郭振兴因与被上诉人杨桂林、原审被告张丽香、侯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上诉人杨桂林,原审被告张丽香、侯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兴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2日,上诉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被上诉人杨桂林的女儿荆业童是同学关系,协商借款4万元,当时荆业童有2万元,随后荆业童带上诉人找到其母亲杨桂林,向其介了2万元,上诉人分别给荆业童与被上诉人杨桂林打了每人2万元的借条,直至2016年2月4日将4万元全部还清,但未收回借条。二、被上诉人有”诈诉”行为。一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16年9月14日,荆业童打电话给上诉人在光大银行门口见面,当上诉人到光大银行时,荆业童的哥哥带着十几个人威逼上诉人还钱,上诉人称钱已还清,此后又让上诉人叫张丽香出来,要求上诉人重新打借条,将荆业童的借条和杨桂林的借条合并在一起打条,出现了本案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并由上诉人的母亲在担保人栏内签字。2016年11月2日,荆业童同其母亲杨桂林,共带七、八个人强闯上诉人家中,要求还钱,在上诉人家中居住长达9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威胁之下,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8500元。被上诉人杨桂林及荆业童在上诉人郭振兴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不仅不撕毁借条,而且威胁上诉人重新打借条,全然不顾事实,故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轻易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杨桂林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8月2日产生借款借条原有两份,未归还,到2016年8月2日,给上诉人打电话催要,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拿上借条,到光大银行门口,叫上上诉人拿钱,此后上诉人叫上其母亲,重新给被上诉人打了4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不是重复打条,上诉人借款一直未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香、侯蓓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杨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桂林女儿与被告郭振兴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14日,郭振兴向杨桂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4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张丽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郭振兴归还借款18500元。另,侯蓓与郭振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郭振兴亲笔为原告杨桂林书写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杨桂林要求被告郭振兴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张丽香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张丽香应按照一般担保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振兴与侯蓓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侯蓓应当共同偿还郭振兴的债务。郭振兴陈述借条是被胁迫所写及借款已偿还的辩解因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桂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振兴与侯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桂林借款21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至偿还时止。被告张丽香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郭振兴提供了分别是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35张,证明上诉人给荆业童打款96998元,从2015年8月3日开始到2016年7月27日的还款记录。其中有荆业童的工资,也有归还借款4万元的打款。被上诉人杨桂林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共24张,证明上诉人打给荆业童的银行卡中有工资,也有双方共同做生意之间的银行转账,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打款,但否认上诉人打给荆业童的款项是归还借款,上诉人与荆业童之间的银行转账是双方生意的业务,不是用于归还借款。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郭振兴亲笔书写,并由其母亲张丽香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未以被胁迫、威胁向有关机关报案,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此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8500元,现欠2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证据属与荆业童之间共同做生意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转账行为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其主张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及被上诉人属”诈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郭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