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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与盖州市水利局要求撤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盖州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系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小曼,系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盖州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彬,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鑫,系被告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书艺,系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原审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盖州市水利局要求撤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申小曼、被上诉人盖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周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盖州市双台镇政府和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为防止滥采和浪费地热水资源,联合对双台镇地热矿区进行治理整顿,双方签订《联合管理经营双台地热资源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双台镇地热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和专门从事供水的经营实体。同时,国土资源及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经调查,发现原告存在转供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盖)水停字[2016]第30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盖州市水利局于2011年为其颁发取水(辽盖字)[2011]第40070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8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原告颁发的采矿取水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取水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后因原告未如期缴纳水资源费导致取水许可证到期未年检。后原告同意将欠费补齐。经论证,被告为原告颁发取水(辽盖字)[2016]第40349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行政职责。庭审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转供水及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往鲅鱼圈地区销售地热水行为,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营业执照、许可取水证及《联合经营双台镇地热资源合同》是其合法转供水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原告营业范围包括地热水供应,但取水许可证中规定的取水用途为居民生活、非居民及特业,而营业执照中营业范围应以取水许可证中所规定的取水用途为限,转供水并不在取水用途之列。其次,原告与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联合经营双台镇地热资源合同》是基于整个矿区回水考虑,仅允许原告对双台地热矿区和城镇区域内的用水户进行商品地热水销售业务,不包括除双台镇以外的其它地区。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及《营口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而辽政办发[2009]113号文件中规定的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包括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但不包括原告所属的供水公司。虽在取水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齐全情况下,允许从事商业经营,但商业经营与转供水是两个概念,不可一概而论,即商业经营合法并不代表转供水合法。因此辽政办发[2009]113号文件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无相互矛盾之处,更无新法优于旧法之说,因此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擅自转供水,改变取水用途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自行销售矿产品,依照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对外供应地热水并不违法。上诉人具备采矿证,自打水井数十眼,其供水性质完全是自采自销,不存在“转”供水之说,上诉人就是一家温泉供水公司,自身并不经营“洗浴”行业,所以要想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使用经营地下温泉水,必须外供,这是必然的,也是合法的。2、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批准的使用地下水。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具有本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职权依据。2、被上诉人转供水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应以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用途为限,转供水并不是取水用途之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转供水及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往鲅鱼圈地区销售地热水行为,上诉人本人当庭亦承认。而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取水用途并不包括转供水,此外上诉人与双台镇政府签订的相关合同规定其只能对双台地热矿区和城镇区域内的用水户进行商品地热水销售,并不包括双台镇以外的其他地区。故上诉人存在擅自转供水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